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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收养法》的建议

作者:赖明勇 发布时间:2015-03-11 15:29:46

  我国收养法自1991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长期实践证实,收养制度作为家庭关系产生一种方式,在我国的社会发展的进程和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发挥出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政策的变化,现行收养法在具体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一些新的问题:由于现行收养法颁布时间过久,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于严苛,一些具有收养能力、收养意愿,愿意尽到社会责任的个人与家庭无法实现收养,同时又有很多需要被收养的儿童寻找不到合适的收养家庭。尤其是在很多贫困地区,很多留守儿童由于父母长期在外打工,没有尽到抚养义务,长期处于缺少系统教育和家庭关爱的环境中,容易产生厌学情绪甚至心理问题,影响其健康成长,成为社会潜在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大量条件较好的城镇居民因子女成年外出工作成为“空巢老人”,感觉生活缺少精神慰藉,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意愿,但由于政策限制不能收养儿童。此外全国已经存在大批失独父母,他们有抚养意愿但也缺少抚养对象。

  对此,建议进一步修订《收养法》相关条款,适当放宽收养条件,规范收养程序,确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放宽收养条件

  建议放宽年满30周岁才能的限制。理由如下:我国《婚姻法》规定公民的法定婚龄为男性22周岁,女的性20周岁。结婚后,夫妻双方即有生育、抚养子女的资格,就理应具备收养子女的主体资格。现行《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最低年龄限制为30周岁,不利于收养人在精力较好的时候抚养被收养人,也不利于被收养人成后,收养人及早的得到回报。

  建议将收养人“无子女“的条件改成“有收养意愿和收养能力”。“无子女”的条件限制,把一大批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教育条件,有能力,有精力,有意愿的家庭和个人拒之门外。建议放开这一限制,为被收养人寻找到更适合其成长的收养家庭。

  建议放开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条款是在当时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背景下制定的。随着我国人口政策的变化,《收养法》理应与时俱进,对有经济条件、教育抚养能力和收养意愿的家庭放开相关限制,允许其在条件和精力许可的条件下,收养1名以上的子女。另一方面,对被收养人为双胞胎的情况,应借鉴国外经验,要求同时收养,以保证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

  建议修改被收养人的年龄限制。我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18岁才算成年,《劳动法》对劳动用工的年龄要求是16岁以上,即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尚不具有依靠合法劳动养活自己的能力。收养法要与宪法一致,与相关法律对接,将被收养人的年龄至少放宽到16岁,使14-16岁的青年少年获得被收养的机会。

  二、严格审核,依法登记

  严格审核程序,建立对收养人实施收养资格事前调查评估机制。在收养关系建立之前,应由民政部门对相关申请人进行收养资格调查评估,以确保收养家庭和个人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成长的环境。调查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经济收入、教育程度、居住条件、收养原因、家庭婚姻关系、有无犯罪记录或不良嗜好、身体健康程度、心理健康测评等关系到被收养人成长的因素,并建立长期的回访机制。

  严格登记程序。第一,收养关系的确定要在民政部门进行强制登记。鼓励举报非法收养的行为,一经发现即由当地法院确认无效,如发现被收养人来历不明,要严格追究收养人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截断拐卖儿童的市场源头。第二,完善登记内容。建议进行收养登记时,增加登记环节。建立全国联网的统一平台,发现被拐卖的儿童即转入司法程序,严厉打击买卖儿童的行为。

  三、跟踪评估,确保双方权利义务

  为保证收养关系双方责任义务。民政部门对收养家庭要定期开展调查回访。对有不良倾向的收养人,要给予教育指导,收养人触犯法律的,要及时取消收养资格。与此同时,被收养人成年后,对其是否履行赡养养父母的义务,进行动态监管,确保双方权益,促使收养法更加人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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