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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的几点修改意见

作者:杨孟著 发布时间:2016-01-21 16:56:01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二次审议稿修改稿(下称《修改稿》)。《修改稿》已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1月31日。现根据我个人的理解,对《修改稿》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捐赠人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也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该规定忽视了捐赠行为的约束条件,这是一个重大疏漏,应予补充完善。事实上,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慈善捐赠行为都适宜于“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如幕后交易、“条件捐赠”,以捐赠为名行投机套利和侵吞税收之实等。这也是现行税收制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原因之所在。有鉴于此,《修改稿》应详明确规定适宜于“直接向受益人捐赠”的具体情形,也即在满足什么样的种条件下才可以“直接向受益人捐赠”。

二、《修改稿》第二章“慈善组织”部分,应增加有关慈善组织行政管理费用来源、使用和管理的条款,以明晰善款善物管理与行政费用支出管理之间的界限,遏止管理费用过度膨胀和侵蚀善款善物及其增值收益行为,最大程度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修改稿》第八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该规定混淆了慈善组织与非盈利组织之间业务内容相似而业务性质截然不同的界限,对推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和实行精细化管理极为不利。为此,《修改稿》应明确规定,对于慈善组织从事公益事业等慈善活动所需款物中来自于捐赠人慈善捐赠的部分,其相应的从政府购买该慈善活动项目服务中所取得的价格补贴(购买服务收入),应全部用于慈善事业,不得用于行政管理费用支出和挪作他用。

四、《修改稿》第九章“促进措施”部分,应增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慈善募捐信息的,实行广告收入税收全免优惠政策”条款,鼓励支持有关媒体免收广告费用或实行优惠价格收取广告费用,以降低慈善活动成本,提高慈善活动效能。

五、《修改稿》第十章“监督管理”部分,第八十八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的规定不够完善,应补充增加“慈善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条款。《审计法》第二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内容包括:慈善组织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开展募捐活动以及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慈善项目情况等。较之社会审计,国家审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体现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鉴证方面,有利于压缩慈善组织成本支出,防止收买窜通现象,确保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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